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0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X(已判刑)在夏邑县城预谋抢劫摩的三轮车司机。晚上8时许,二人在夏邑县X路中段人民商场东,以去孔子还乡祠为由,租王建立驾驶的摩的三轮车。当车行至刘店乡X村西南方向油路时,高某某用事先就掂着的啤酒瓶照王建立头部砸去,李某X用胳膊勒住王建立的脖子。高某某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照王建立胸部连刺三刀,后向南逃跑。李某X被王建立抓住无法脱身,就喊:“高某,快过来。”高某某听到后返回来又用匕首刺王建立二刀。后李某X被王建立追上摁倒在地,被接警后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王建立的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1、物某、书证;2、证人李某X、高某X、李某X、马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将被害人刺成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一下后,李某X勒住他的脖子,我就从车上下来捅他前面左胸部一刀。我认罪,但公诉机关建议对我量刑十年以上太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4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李某X两人在夏邑县城湖旁边吃地摊。吃饭时李某X就提起吃过饭后抢点钱去上海,并说抢摩的三轮车的司机。饭后我从超市里买了一瓶啤酒,然后我俩就在城湖往东几百米路边上等车。当我看到过来一辆摩托三轮时,我就给李某X说:“咱就抢这个车吧。”就截住那辆三轮车,我俩上了三轮车后给司机说到孔子还乡X乡祠南边徐庄桥南边时,我给那个司机说:“停车让我解个手。”司机说:“快到地方了,你到地方再解手吧。”过了大约二三分钟,我用手里的啤酒瓶往司机头上砸一下,司机就刹车停下。李某X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司机就给李某X还手,他俩就厮打起来了。我顺手在三轮车厢里摸了一把长约20公分折叠式的水果刀,往司机身上捅了一刀,具体捅哪了天黑没看见。司机就又给我反抗,我看司机老反抗,就给李某X说:“咱俩赶紧跑吧。”说过我先跑了,李某X在后面跟着跑。那个司机就在后面追,嘴里还大叫:“救命!”我跑掉了,过了好长时间我才知道李某X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2、同案犯李某x年6月15日的供述,我是去年在威海干营销保健品时认识的高某某,在2004年6月9日高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回夏邑玩。到高某某家住两天后,6月14日俺俩对高某某的父亲说到外面打工,然后就掂着包到了夏邑县城,在滨湖路老汽车站东面50米一家振东旅馆把我俩的包寄在那里,然后我俩晚上在城湖一家录像厅过的夜。由于我俩身上都没有钱了,我问高某某怎么弄钱,他说抢出租车司机。我就问是抢的士司机高某某说抢摩的司机,并说的士司机有对讲机。然后我俩从录像厅出来,高某某买了一瓶啤酒就往东去。在路上高某某说用啤酒瓶将司机砸昏,当时高某某身上还带着刀子。我说在什么地方动手抢劫,高某某说走到没人的地方就抢,要是司机有手机连手机一块抢。过了人民商场的红绿灯,碰到了一个摩的司机,高某某就叫住了摩的司机说要到还乡祠。那个三十多岁的司机要10元钱,我俩就坐上摩的三轮车,我坐摩托车的左边,高某某坐摩托车的右边往北去,当时天已黑了。高某某对我说看我的眼色行事,他对司机说:“我要解手,停车。”那个司机可能感到路上没人没敢停车直往前开。高某某给我使个眼色,我就知道要动手了。然后高某某掂起啤酒瓶照司机头上砸一下,司机就刹车扭过头,我在车上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不让他动。那个司机拽住了我的头发,这时高某某下车后拿出刀子照司机身上捅几刀,司机就松开了我。我俩一看司机反抗就害怕了,高某某往南跑,我就下车准备跑被司机撵上了。我与司机厮打在一起,司机拽住我。我跑不掉就喊:“高某,快过来。”高某某听到后回来用刀又朝司机身上捅两刀,然后我俩就跑了。由于路滑我摔倒了,那个司机撵上我将我摁倒并压在我身上,我就反抗,没他劲大,我就用牙咬他的嘴。后来我没劲了,司机压住我打电话报了警,你们公安民警来到把我抓走了。高某某用的是一把折叠的弹簧刀,有二三十公分长。
3、被害人王建立2004年6月16日的陈述,昨天晚上约八点来钟,天下着小雨,我骑摩托三轮车到人民商场东边的电影公司附近向西去,有两个年轻人在路边上站着把我叫过去问到孔子还乡祠多少钱,我说10元钱。其中一个高某有20多岁,一个矮个有20岁左右,高某手中掂个啤酒瓶,还有半瓶啤酒没喝完。我就拉他俩从建设路往北走到杏坛学校北边桥头时他们要解手,当时那边没有人。我就意识到要出事,我没敢停车,继续往前走。到变电所南边50米左右的地方时,小矮个子用啤酒瓶往我头上砸一下,差点把我砸晕,车还差点开到路边的沟里去,我就踩刹车。砸过我后,小矮个子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高某就用匕首往我胸上扎一刀。扎过后就往南跑,小个子没下来车就让我抓住了,他挣脱不了。就喊高某,高某就反过头往我身上扎了两刀,我疼的受不了,就松手了,之后他俩就往南跑,我边追边喊救命,然后又用手机打急救电话和110。追到油路东边的马某时,小个子跑不动,让我摁住了。我就趴在他身上不让他动,他反抗时把我的嘴边咬伤了,马某的群众出来了但不敢上前,急救车赶到时我还在小个子身上趴着。
4、证人高某X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其儿子,2004年6月12日下午高某某与一个男青年一起到家住了两天,6月14日早上他俩说外出打工就走了。
5、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14日早晨约六点钟,有两个男青年,到其振东宾馆寄存了一个手提红色包和两个黑色包。其中一个是外地口音,1.70米高某右,有20多岁,低个有20岁左右,1.60米高。他俩走时还掉在地上一把尖刀。
6、证人马某2004年6月16日的证言,证明昨天夜里睡觉时,其听到油路上有人喊“救命。”起来后到现场时,人都被弄走了,他看到一辆三轮车,车厢旁边有半截啤酒瓶,上面都是血。
7、被害人王建立的伤情鉴定,证明王建立的胸部、右肺下缘等五处锐性创口,构成重伤。
8、提取笔录一份、辨认笔录,证明夏邑县公安人员从振东旅社提取被告人高某某、李某X寄存的挎包三个。经李某X辨认是他与高某某寄存的包。
9、夏邑县人民法院(2004)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李某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各一份。
1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将被害人刺成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