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王某、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货运公司)借贷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被告新广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9年被告王某因购买汽车借我社款11万元,由被告新广货运公司的汽车作抵押担保,我社借给被告后,被告王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新广货运公司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11万元,利息为月息8.55‰,期限24月,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偿还贷款本金,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发放的贷款均视为到期债权,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的贷款债权,用被告新广货运公司的豫x—豫x(挂)汽车作抵押提供担保,该项抵押已经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王某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余款未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又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注册登记摘要要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新广货运公司的汽车作抵押已经进行了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支付);
二、到期不还,变卖抵押汽车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保洲
审判员刘光明
审判员孙安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