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边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未付餐费,于2007年2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3300元的欠条,2008年2月2日,被告还款100元,至今仍欠3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餐费3200元。
被告边某某辩称:我欠原告餐费是事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可以慢慢还。我当时是村里的会计,这笔帐分给我了,另外边某村村委会和我签有协议,每年还我500元。
双方对被告边某某欠原告张某餐费3200元无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32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边某某于1994年—2000年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扣除已还款外,于2007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300元的欠条。2008年2月2日被告还款100元,至今仍欠餐费3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并出具有欠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还款外,下余款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餐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0一O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