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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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秦某×之祖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秦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秦某×之次子。

上诉人暨秦某×、秦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桂×,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秦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9月13日分别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秦某×承包的鸡场经秦某某鸡场的电表布线用电,因两家鸡场共用电超负荷,无法及时给鸡场降温,秦某某多次要求秦某×另走电路未果。2010年7月2日上午,秦某某将连接秦某×家鸡场的电线剪断。7月3日晚20时许,秦某×酒后来到秦某某的鸡场,与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打斗中被告人秦某某抓起墙上松动的砖块砸中秦某×头部,致秦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秦某某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拿块整砖扔到秦×周身上了;秦某某妻子贾海×证实听秦某某说随手拿个砖拍秦某×头上;证人吴某、宋某、王某×均证实听贾海×说秦某某用砖头砸了秦某×的头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况,与秦某某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秦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食物返流阻塞呼吸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与秦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相印证;本案还有证人秦某×、范保×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经济损失人民币x.90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上诉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上诉称:原判认定秦某×有过错不当;对秦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秦某某持砖头砸击秦某×头部无证据证实;秦某某行为构成自首,又属防卫过当;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上诉称原判认定秦某×有过错不当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晚,秦某×酒后往秦某某家打电话,与秦某某妻子贾海×发生吵骂,又到秦某某家滋事,对引发案件有过错。关于所称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秦某某对张荣×、秦某×、秦某×、孟桂×造成损害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已依法判决,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秦某某持砖头砸击秦某×头部无证据证实的理由,经查,秦某某供述及其妻子贾海×、证人吴某、宋某、王某×等人证言均证实秦某某用砖头砸了秦某×的头部。关于所称秦某某行为构成自首,又属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秦某某一审庭审时否认打击秦某×头部,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秦某×到秦某某家滋事未携带任何凶器,二人厮打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秦某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

关于上诉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上诉称对秦某某量刑轻和上诉人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秦某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秦某×对引发案件有过错,秦某某有投案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秦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荣×、秦某×、秦某×、孟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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