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日本东京都中央区东日本桥2丁目14番13—X号。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于2005年9月在日本东京与被告某某认识恋爱,2006年4月原告孙某回国,但回国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2007年10月11日与被告某某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联系越来越少,并已分居两年半左右。近一年来,被告某某逐渐与原告孙某失去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起诉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离婚;2、无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某某于2005年9月在日本东京认识恋爱,2006年4月孙某回国,2007年10月11日与某某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逐渐失去联系,并分居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为此受到严重影响。审理中,因孙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证书、护某、住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因被告某某回日本后逐渐失去联系,并分居时间已届满二年以上,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审理中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巫松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