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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甲、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甲、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我儿媳在家将小麦卖给大曹村何某伟、支某某,价钱为1.01元/斤。何某伟从麦囤里往袋子里装小麦过程中,我儿媳王玉红、邻居王小秋、尚小苗、陈某霞四人同时看到何某伟从麦囤里捡起一个装钱的白色塑料袋,袋子里装有x元,何某伟就装到自己的口袋里。我儿媳马上就说:“那是俺的钱”。给被告何某伟要钱,被告称是自己的钱。等小麦快装完时被告何某伟从麦囤里出来,钻进他开的大篷车内,一会才下来。小麦装上车后二被告便开车走了。5月21日我打工回家,看到小麦卖了就问我儿媳:我放麦囤里的钱呢儿媳这才猛然想起,那天卖粮食时见到的就是我放里面的钱。后来我仔细回忆,自己外出打工时拿走了300元,下余x元在麦囤里。事情发生后经找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买原告的小麦是事实,但是原告麦囤里的麦共有原告儿媳王玉红、邻居王小秋和我,我们三家共同要的。且王玉红、王小秋将麦灌完后我们才将剩余的麦灌走,灌麦过程中我们没有见原告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到庭证人王玉红、王小秋、陈某霞、尚苗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何某伟在灌麦过程中从原告麦囤里拿钱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到庭证人何某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王玉红、王小秋去二被告家中询问被告何某伟在买麦时是否见到麦囤里的钱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仅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言不属实的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位证人各自能够清晰完整的表达事情的经过,其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仅证明王玉红、王小秋去二被告家询问钱的事情,对于二被告在灌麦过程中是否在麦囤里捡到钱并未涉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原告儿媳王玉红将其家里的麦子卖给二被告。由被告何某伟从麦囤里灌麦,王玉红和王小秋帮忙撑口袋。在灌麦过程中,王玉红、王小秋二人看到何某伟从麦囤里捡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钱。当时王玉红说是自己家的钱,被告何某伟称是自己收麦带的钱。几人在说此钱过程中陈某霞、尚苗从外面进入原告家中并看到何某伟手中仍拿着此钱。后来,何某伟将钱收起并继续灌麦。麦子装车完毕后,二被告向王玉红支某卖麦款后离开。2011年5月21日,原告从外地归来,发现自己存放在麦囤里的x元钱不见了,便向王玉红追问。此时王玉红便想起自己卖麦那天,被告在麦囤里捡到钱的事情。后来王玉红向被告索要该钱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麦过程中,何某伟在原告的麦囤里捡到原告存放的x元现金,有证人当场看见并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何某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x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伟返还x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某。因被告支某某未取得不当利益,应不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返还x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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