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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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诈骗2010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腊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小娟”(姓名身份不详)为诱饵将其介绍给滑县张某乙为妻,骗取见面礼1660元,彩礼x元,后又以小娟外祖父看病为由,骗取张某乙1900元,小娟与张某乙生活五天逃跑。

2、2006年腊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预谋以王某某(查无此人)为诱饵,将其介绍给滑县秦某某为妻,并安排韦圣壁冒充王某某的哥,骗取秦某某见面礼666元,彩礼3600元,另骗取介绍费400元,王某某与秦某某生活几天后谎称回娘家后不知去向。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以杨德英做诱饵通过滑县王某然(又名王X)介绍给滑县赵某某为妻,骗取赵某某彩礼x元,杨与赵某活有七八天后不知去向。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为赵某某介绍杨德英一起不能认定为诈骗,因赵某某见杨德英的身份证知道她是贵州省人,同时杨德英是在赵某某家被本村人拐走,被告人没有责任。第二,被告人在此案中责任较小,只是得到了媒利钱,真正诈骗的是所谓小娟、王某某等人。同时二被告人没有分到诈骗赃款,只收到了被害人给的介绍费。二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马某某能投案自首,故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腊月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等人以化名“X”外祖父、外祖母,马某某冒充介绍人。将小娟介绍给张某乙,骗取见面礼1666元,彩礼x元,二被告人各得介绍费200元,在小娟和张某乙生活期间,以外祖父有病,又骗取张某乙1900元钱,小娟和张某乙生活五天后不知去向,案发后张金堂退给张某乙1800元。

2、2006年腊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冒充王某某的姐,马某某冒充介绍人。以王某某为诱饵,预谋婚姻诈骗,并安排韦圣壁冒充王某某的哥哥,将王某某介绍给滑县秦某某,骗取见面礼666元,彩礼3600元,王某某与秦某某生活几天后不知去向。张某甲骗取介绍费500元,马某某骗取介绍费200元。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通过滑县王某然、彭德功介绍,将杨德英介绍给赵某某为妻,杨德英骗取彩礼x元。在与赵某某生活期间,杨德英被赵某某街坊王某赛骇走没有回来。二被告未取得介绍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拴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秦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刘XX、田XX、王XX、张XX、于XX、陈XX、王XX、彭XX等人证言;辩认笔录,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二被告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为赵某某介绍的杨德英持有身份证,具有真实身份。且与赵某某生活后,被本村王某赛骗走。认定二被告诈骗故意不明显。对指控二被告人诈骗赵某某一起不予认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分得诈骗赃款,只是收取介绍费,责任较轻,被告人马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二被告人且能全额退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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