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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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0年5月2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轮式装载机(铲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郑吴公路X公里+350米(王庄镇X村口南路段),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同向步行的雷太让、武某某相撞,造成雷太让重伤,武某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雷太让各种损失27万元,赔偿武某某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刘XX、南XX、王XX、张XX、秦XX、牛XX、韩XX、董XX、胡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轮式装载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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