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某丙于2009年6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某甲支付兽药款2100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邢某甲开始使用史某丙的兽药,价值2100元。史某丙向其催要,邢某甲认为兽药是史某力介绍使用的,史某丙应向史某力要钱,拒绝还款。双方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邢某甲于2007年11月份开始使用史某丙的兽药,总价值2100元,应当支付货款。邢某甲称史某丙应向史某力索要兽药款,因史某力仅仅是介绍人,兽药的实际使用人是邢某甲,邢某甲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丙货款共计2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邢某甲与史某力之间有约定,由史某力供应鸡苗、饲料、兽药,史某力已从鸡款中将鸡苗、饲料、兽药钱扣掉,邢某甲与史某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史某丙是经营兽药的个体户,邢某甲使用史某丙的兽药是事实,邢某甲和史某力之间的纠纷与史某丙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邢某甲偿还史某丙2100元兽药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邢某甲饲养的鸡苗由史某力提供,经史某力介绍由史某丙为邢某甲饲养的鸡苗搞防疫。二审期间,邢某甲认可兽药价值2100元。
本院认为:邢某甲饲养史某力提供的鸡苗,经史某力介绍由史某丙为鸡苗提供防疫药物,邢某甲与史某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邢某甲对实际使用史某丙兽药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邢某甲依法应支付兽药款。邢某甲以兽药由史某力供应且该款已被史某力扣除为由,拒绝向史某丙支付兽药款,因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史某力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史某力并不认可其供应兽药,其认为邢某甲应将兽药款支付给史某丙,邢某甲主张其与史某力之间存在约定并未得到史某力本人认可,邢某甲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力扣除了该兽药款,其与史某力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能据此不予清偿所欠史某丙的兽药款。鉴于邢某甲对兽药款价值2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史某丙在原审时主张欠款利息,原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鉴于史某丙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