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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付某乙于2007年4月1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某甲清除占用付某乙宅基上的房屋和树木,返还占用的宅基地。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所在的睢县X镇X村自1976年实行宅基规划。村委规定,凡符合条件的村民,每户可分得南北长与东西宽均为16.66米的住宅一处。同时还规定,无论谁家的主房或偏房,只要占压了规划范围,有条件的当时扒,无条件的以后扒,一律按规划执行。1995年8月17日,付某乙获得宅基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付某甲之父付某亮始建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老房子部分占压了该片宅基北侧的规划范围。在付某甲应拆除房屋的西侧,平岗镇X村委会依村委规划标准,给付某甲另行规划宅基地一宗,付某甲早已在规划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现付某乙欲盖房子,付某甲拒不扒掉老房子,并在付某乙的宅基范围内种树。因双方协商未果,付某乙对付某亮、付某甲父子提起诉讼。后付某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付某乙的宅基证。在行政诉讼期间,付某亮病故,该行政诉讼案件经两审判决,维持了付某乙宅基证的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乙按统一规划分得了宅基,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付某甲拒不扒掉占压付某乙宅基范围内的老房子、拒不清除树木的行为,侵犯了付某乙对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故对付某乙要求付某甲扒掉占压其宅基的老房子、清除树木,返还占用其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扒掉占压付某乙宅基的房子、清除栽在付某乙宅基范围内的树木,退还占用付某乙的宅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某甲负担。

上诉人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睢县人民政府违法为付某乙颁证,付某甲就败诉的行政判决书已提出了再审申请,争议地上有付某甲多年前所建房子和其他合法财产,已形成了历史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付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付某甲占压付某乙的土地,付某乙的宅基证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付某甲称宅基证违法,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付某乙的宅基证,终审判决付某甲败诉,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维持了付某乙宅基证的合法性,付某甲已对付某乙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付某甲的房屋及树木是否对付某乙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付某乙持宅基证主张付某甲的房屋及树木占压了其宅基,付某甲对其部分房屋及树木在付某乙宅基证所载范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付某甲的房屋及树木是否对付某乙构成侵权,付某甲以付某乙取得宅基证不合法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因宅基证是当事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权利凭证,付某甲的房屋及树木占压在付某乙的宅基证范围内,已对付某乙构成侵权,其主张付某乙的宅基证不合法,并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睢县人民政府撤销付某乙的土地证,该诉讼请求业经终审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故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用付某乙宅基范围内的土地,其上诉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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