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史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生意往来欠原告三角带款1490.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90.33元。
被告赵某某、史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赵某某、史某某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4月9日、1993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借原告货款1490.3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4月9日尚介纸厂向原告许某某的门市部购买三角带,尚介纸厂业务员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现金1490.33元壹仟肆佰玖拾元另(零)叁角叁分正(整)尚介纸厂赵某某”的欠条1份。尚介纸厂将货款交给被告赵某某后,赵某某未将货款偿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8月19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到9月19日一次清完”的内容,并于199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三角代(带)现金1490.33元,到93.11.7一次清完,不清每日另加10元正(整)赵某某壹仟肆佰玖拾元另(零)叁角叁分正(整)”的欠条1份。原告以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尚介纸厂向原告许某某购买三角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尚介纸厂将货款交给被告赵某某,而赵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原告许某某接受欠条并向法院起诉,表明双方均认可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原告许某某以被告赵某某为主体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货款1490.3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每日支付10元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149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孙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