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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贺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贺某某驾驶无牌证的四轮电动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起纠纷是原告的车撞着了被告,不是被告撞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的车是电瓶车,不是机动车,交警认定被告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贺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中街郑电十里铺线03线杆12.1米处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十里铺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铺中街右转弯至事故地点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和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共同造成。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脑组织震荡伤、下唇部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9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870.6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时该病历原告的联系人为李玉珍。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客票29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78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花都港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花都港湾管理处厨师,陈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x,月工资1040元整,在2010年3月22日外出买菜时,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9日,出院后必须调养,并于2010年4月23日正式上班,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3日,共计33天,累计工资1143元整。并住院期间有万长看,男,月工资1200元,陪护19天,每天12小时,1.5倍工资,计1315元;李玉珍,女,月工资800元,陪护19天,每天12小时,1.5倍工资,计814元,两人共同陪护,费用累计:2129元。共计三人费用3272元整。”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误工工资。对该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有两人陪护,同时提出原告出具证明工资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和原告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共同造成。该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5870.60元,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70.60×80%=4696.4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其住院期间计算19天,根据花都港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1040元,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40÷30×19×80%=526.93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时该病历记载原告的联系人为李玉珍。花都港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李玉珍月收入为8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李玉珍的工资计算19天,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00÷30×19×80%=405.3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9天,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80%=456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9天,计算标准按照10元/日计算。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19×80%=15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78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80%=8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696.48元、误工费526.93元、护理费4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152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16.7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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