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李某乙在宜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由我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07年5月15日,我代为其垫付利息3100元。借据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我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7月14日将本息x.18元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贷款x元及利息6600.1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乙2007年5月15日贷款借据正联及贷款凭证,证明李某乙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2、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5月15日收回的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归还利息3100元,2009年7月1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归还贷款本息x.18元,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还贷证明,三份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归还贷款本息x.18元,原始贷款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的事实;3、被告李某乙2009年4月21日给原告丈夫金睿峥的信。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信是李某乙的亲笔书写,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2日,被告李某乙因办学需要资金,由原告李某甲担保,从宜阳县信用联社贷款x元,2006年7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07年5月15日原告李某甲付3100元利息后,重新更换了借据,贷款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李某甲担保自逾期之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找不到贷款人李某乙,就多次找原告李某甲要求归还贷款。2009年7月14日原告李某甲代被告李某乙偿还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500.18元。至此,原告李某甲分二次共代被告李某乙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18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李某乙的贷款担保人,分二次代为李某乙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18元。该事实由贷款借据正联、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还贷证明及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乙追偿,该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6600.18元;
三、上述两项共计x.18元,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洛生
审判员吕进才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