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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苏某某及辉县市孟庄予制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

负责人苏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以下简称孟庄予制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合法财产,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苏某某。2008年12月6日侯某将该车及行驶证扣留至今。苏某某及辉县市孟庄予制厂认可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现在价值x元,侯某认可该车价值x元。2009年4月10日苏某某申请对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现在价值进行评估,但经多次通知侯某,侯某拒不提供车辆,导致评估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作为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苏某某,应以苏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合法财产,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系个体工商户,侯某未经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即苏某某的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该车辆,侵犯了苏某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苏某某要求侯某返还被扣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苏某某要求侯某赔偿扣车损失96元/天,自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返还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某虽辩称辉县市孟庄予制厂实际系其岳父与苏某某等多人合伙开办,自己占有该车辆系合法占有。但原审认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作为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给企业的证件,它既是企业身份和能力的证明,又是国家对企业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手段,它是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保护的凭证,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合法财产,侯某未经该厂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即苏某某的许可擅自占有并使用该车,对苏某某构成侵权,故对侯某的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苏某某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及行驶证或支付苏某某相应车款x元,并按96元/天赔偿苏某某扣车损失(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侯某承担。

上诉人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辉县市孟庄予制厂是个体工商户,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车辆错误。辉县市孟庄予制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际是苏某某与上诉人岳父赵永义、苏某法等16人合伙成立,赵永义作为合伙人一直参与管理,本案诉争车辆及厂里的一切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财产,赵永义病故后,经赵永义妻子及其他合伙人同意,上诉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利,并在厂里担任出纳,上诉人使用本案争议车辆是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出纳职责,并不是非法扣车。二、根据“无损失无赔偿”原则,在苏某某认可孟庄予制厂歇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占有行为不会给孟庄予制厂造成损失,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按96元/天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孟庄予制厂现在要账办理业务都得去租车,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侯某提供2006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7日证明各一份,证明侯某系孟庄予制厂的合伙人,占有争议车辆系合法占有。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借款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侯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苏某某、孟庄予制厂均认可孟庄予制厂系合伙人共同成立,侯某的岳父系该厂合伙人之一。2、1999年1月22日辉县市孟庄予制厂购买了本案争议车辆,其中车辆价款为x元,购置税为x元,共计x元,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3、2008年12月6日侯某将该车及行驶证扣留,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使用时间为118.5个月,根据我国非营运汽车的有关规定,该车折旧率为65.83%(118.5÷180个月×100%),本案争议车辆被扣留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x元×(1-65.83%)]。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具有证明企业身份和能力的作用,对外具有公信效力。因孟庄予制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即使苏某某、孟庄予制厂认可孟庄予制厂系合伙人共同成立,但在对该企业做出变更登记前,仍应以工商机关的登记为准,故侯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辉县市孟庄予制厂是个体工商户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孟庄予制厂内部而言,因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孟庄予制厂系合伙人共同成立,所以本案所涉车辆应归合伙人共有。无论侯某是行使股东权利还是履行职责,其占有本案所涉车辆必须经过合伙负责人或其他合伙人共同的授权,否则,其占有行为亦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使用本案争议车辆是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出纳职责,并不是非法扣车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企业歇业只表明该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但并非停止一切活动,侯某占有本案所涉车辆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的使用,故侯某辩称孟庄予制厂已经歇业,其占有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车辆被扣留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车同等价值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某占有本案所涉车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也给被上诉人带来了损失,但因本案所涉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要求按96元/天计算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侯某应当以案涉车辆被扣留时的实际价值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某某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及行驶证或支付苏某某相应车款x元;

三、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某损失,损失以案涉车辆被扣留时的实际价值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案涉车辆归还之日止。

四、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侯某承担1000元,苏某某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侯某承担1000元,苏某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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