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30岁,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利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张X,现年1岁零1个月。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被告较少,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今年26岁,农历2007年经媒人张新美介绍正月初10日和张某甲见面并订亲。6月初一,8月16日两次到她家走亲戚花费2000多元。10月底张某甲到江苏昆山打工,当时我在天津。她打来长途电话叫我到她那里,我们住在一起亲亲热热,回来时我还给她500元,让她零花和买衣服。我们订亲一年送彩礼款及物品x元必须返还,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在对方家中,应如何处理。4、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双方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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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份订亲,2008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腊月20日典礼。婚生女孩张X于2008年农历10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冰箱、一个桌子、4条被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力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