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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289号黄某乙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资兴矿业集团宝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和段进勇(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一起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到资兴市X乡X村大毛垅组,以206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别与陈正斌、陈礼平签订了《木材购买协议》,由陈正斌、陈礼平负责采伐、制材,被告人黄某乙和段进勇负责规划设计以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黄某乙和段进勇两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取得采伐许可证可以采伐林木为由通知山主陈正斌、陈礼平上山采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员现场勘查及对杉原木现场检尺,陈正斌和陈礼平采伐的林木分别为活立木蓄积18.7408立方米、14.64立方米,合计33.3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昌、邓某继、邓某敏、刘某某、王某某、朱某富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林木许可证通知他人擅自上山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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