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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陶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金亮,信阳市Im河区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陶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17时,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为客户送货返回途中,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农用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当场昏迷、三轮车报废,原告被人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为被告魏某某所有,并在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法律责任,从交警的调查材料中可以推断,是原告闯红灯,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某辩称,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陶某某了,对本起事故并不知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且没有交强险条款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两路红绿灯交叉口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足跖骨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x.74元,后于2008年9月18日转入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至2008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10月7日经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遭遇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及左下肢功能丧失50%,分别评定为10级和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信阳市内租房居住,从事三轮车货运工作。原告为农业户口,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熊某萍,X年X月X日生,次子熊某义,X年X月X日生。

交警部门在勘察完现场后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都不承认闯红灯,交通事故无法查证,对双方的责任未予划分。另查明,豫x号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魏某某,在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2007年4月5日,经信阳市申城公证处公证,魏某某将该车转让给了陶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摩托车购车收据,金额为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规则,也不承认自己闯红灯,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闯红灯,双方具有同等的可能性,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由车辆当时的实际所有人陶某某和原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熊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有经常居住地,且从事三轮车货运工作,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32%(两处伤残,最高为8级,故32%=30%+2%)=x.4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务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故误工费损失为40元/天×391天(至定残日2009年10月7日前一天)=x元;护理费原告诉请12.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2.2元/天×90天=109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88元【至定残日:长女熊某萍17岁,次子熊某义8.5岁,即(1+8.5)年×3044元/年×32%÷2】;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两处伤残,且左下肢功能丧失50%,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350元;车辆损失6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5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x.99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45元(扣除交强险中55元)、鉴定费、车辆损失费4000元(扣除交强险中2000元)共计x.99元的50%,即x.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陶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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