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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南省x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x县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南省x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县人,企业股东,住湖南省xx市xxF座xx号。系田xx之子。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田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双方自愿在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女儿、被告与前夫所生的一个儿子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当时其中年龄最大的9岁,最小的3岁)。1998年开始,由于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开始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因省道S3xx公路改扩建牵涉到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结婚已长达三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法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田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作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由于家庭矛盾,双方至今分居二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别是被上诉人之子陈xx擅自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且骗取拆迁补偿款,使上诉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田xx辩称:上诉人所称均不属实,被上诉人几十年来为家庭尽心尽力,将双方儿女抚养成人,自97年以来陈xx就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一直是儿子陈xx承担被上诉人的生活及医药费,现被上诉人年过七十,陈xx想通过离婚侵占陈xx的财产,违背道德与法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善待妇女,判决不准予离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而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二人均系再婚,各携带自己的儿女与对方共同组合形成一个新的家庭,再婚时间已长达37年,双方各自的小孩现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二人在多年的夫妻关系中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均已年近七旬,本应充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安渡幸福的晚年。但自1998年以来,双方由于性格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0年因牵涉到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双方的矛盾有所激化,因上诉人系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给双方一个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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