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4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21日,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隐瞒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与所租土地的出租方郑州市X村X村X村X组)已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这一事实,仍以市场正常在建的名义与被害人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王××签订承建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5万元。
2.2006年11月30日,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隐瞒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与所租土地的出租方庙李村X组已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这一事实,仍以市场正常在建的名义与被害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签订承建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
3.2006年11月16日,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隐瞒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与所租土地的出租方庙李村X组已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这一事实,仍以市场正常在建的名义与被害人河南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签订承建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后工程迟迟不开工,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仍余5万元未能归还。
4.2007年3月22日、4月5日,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隐瞒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与所租土地的出租方庙李村X组已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这一事实,仍以市场正常在建的名义与被害人河南信阳市三元建筑、信森绿化有限公司刘××签订承建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2万元。
5.2007年5月11日,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隐瞒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与所租土地的出租方庙李村X组已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这一事实,仍以市场正常在建的名义与被害人郑州超前涂料有限公司蔡××签订装修合同,并收取保证金4万元,经多次催要,仍余2万元未能归还。
6.2006年11月26日,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隐瞒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与所租土地的出租方庙李村X组已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这一事实,仍以市场正常在建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3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诱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保证金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的合同是其签的字,其余的合同均不是其所签。起诉书指控其隐瞒土地合同被解除一事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天泽汇宝公司与郑州市X村X村X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天泽汇宝公司租赁庙李村X组土地建设中国郑州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品交易市场。2004年10月21日庙李村X组向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天泽汇宝公司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后金水区法院判决解除2003年7月19日天泽汇宝公司与庙李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天泽汇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8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该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判决。但此后,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泽汇宝公司隐瞒该公司与庙李村X组土地租赁关系已被解除这一事实,仍以市场正常在建的名义与被害单某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某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骗取保证金2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给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天泽汇宝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2006年10月21日,在郑州市X区X路X号天泽汇宝公司,其与王某甲签订合同承建郑州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的5座门楼和市场的市政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10月30日,工程保证金40万元,开工后返还。合同签订当日,其向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入10万元,王某甲给其写了40万元的收条。后其又在10月28日从武汉给王某甲汇去了15万元(王某甲:工行卡:(略))。后工程未开工,其了解到庙李村X组(工艺市场的土地所有者)已与王某甲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其意识到被骗了,多次与王某甲联系,无法联系到,25万保证金至今未还。其单某某报案材料与王××陈述一致。
2.天泽汇宝公司与黄冈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人王某甲给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条(该收条加盖了天泽汇宝公司公章)及汇款凭证,证实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并收取黄冈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王××、申××保证金25万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3年其与他人注册成立天泽汇宝公司,2004年7月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21日,其在花园路X号租住的办公室内同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王××、申××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由黄冈赤壁古建园林公司承建郑州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品交易市场的市政工程及五座仿古牌楼,约定保证金40万。后骗取保证金25万元。该25万元记不清去向了。
二、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单某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骗取保证金10万元。天泽汇宝公司李×给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天泽汇宝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戚××(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其单某于2006年与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郑州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品交易市场展销厅装修工程,并按照要求向指定帐户内存入保证金10万元。工程迟迟未开工。2009年,其知道受骗后要求王某甲退款,王某甲遂与其中断联系。其单某蒋德生的报案材料与戚××陈述一致。
2.天泽汇宝与中航华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收据一份,证实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德生签订承建合同,后天泽汇宝收取保证金10万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11月28日,其在办公室里与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签,合同是李×(天泽汇宝公司付总经理)拿来给其签的。29日,其公司收取中航华夏保证金。并供述因为其想用钱,所以在二审判决后仍和中航华夏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
三、2006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意,李×代表天泽汇宝公司与被害单某河南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骗取保证金5万元。天泽汇宝公司李×给河南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工程保证金的收条三份并在三份上加盖了天泽汇宝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徐××(河南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06年11月16日,在郑州市X区X路新闻大厦天泽汇宝公司办公室其代表该公司与天泽汇宝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天泽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并分3次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该公司。后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其要求王某甲退还保证金。后王某甲分三次归还其共计5万元。王某甲从来没有对其说过土地关系解除或者到期的问题。
2.天泽汇宝与河南巨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收条三份,证实2006年11月16日,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河南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签订承建合同,并收取后者保证金10万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11月16日,在郑州市X路新闻大厦北楼X层其的办公室李×与河南巨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签订合同,由徐××承接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签完合同后按其要求,徐××交给其公司工程保证金十万元。
四、2007年3月22日、4月5日,经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意,李×代表天泽汇宝公司与被害单某河南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市信森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骗取保证金22万元。天泽汇宝公司李×给河南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市信森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各一份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天泽汇宝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刘××(信阳市信森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07年3月22日、4月7日,其分别以信阳市信森绿化有限公司和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合同承建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园林绿化和管网工程,并向该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2万元。
2.天泽汇宝与信阳三元、信森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收据两份,证实2007年3月22日、4月5日,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河南信阳市三元建筑、信森绿化有限公司刘××签订承建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2万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4月5日,在其办公室同意河南信阳市三元建筑、信森绿化有限公司刘××承接其市场室外管网及地坪工程并要求刘信忠向其缴纳了22万工程保证金。由于其资金没有到位,刘××未进场施工。
五、2007年5月11日,李×代表天泽汇宝公司与被害单某郑州超前涂料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骗取保证金4万元,案发前经郑州超前涂料有限公司蔡××催要,天泽汇宝公司还给蔡××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蔡××(郑州超前涂料有限公司员工)陈述,2007年5月11日,李×代表天泽汇宝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公司承建天泽汇宝工艺美术市场办公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4万元。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经其多次催要,天泽汇宝公司还了其2万元。
2.天泽汇宝与郑州超前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承诺授权书,证实2007年5月11日,天泽汇宝公司与郑州超前涂料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收取保证金4万元。
六、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王某甲午与被害单某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郑州经销处负责人)陈述,2005年5月份,其想承包王某甲的工程,王某甲让其交3万元保证金。其分两次交给王某甲共3万元钱,签订了合同,后来一直没开工。2006年11月26日,王某甲给其补了一份合同,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让其进场施工。
2.天泽汇宝与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借条一份,证实2006年11月26日,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承包天泽汇宝公司工艺美术品交易市场防水工程是其同意的,但这些合同手续其安排其他人去办的,收了3万元保证金也用到基建上了。
本案的综合证据:
1.郑州市中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实郑州市中院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关于解除天泽汇宝公司与庙李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维持原判。王某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日期是2006年9月14日。
2.河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已核准企业有关情况证实,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系天泽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泽汇宝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诱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保证金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天泽汇宝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天泽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天泽汇宝公司与庙李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其单某已不可能在此土地上建设施工,但被告人王某甲仍代表天泽汇宝公司或同意李×、王××以天泽汇宝公司的名义与黄冈市赤壁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巨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三元、信森绿化有限公司、郑州超前涂料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单某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指控意见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及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天泽汇宝与庙李村X组土地租赁关系已被解除,其公司在该土地上已不可能再建工程的情况下,仍以天泽汇宝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某签订工程合同骗取保证金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五、六起犯罪的合同不是其所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泽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和安排李×、王××与被害单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其应承担天泽汇宝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人民币67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