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伤害新乡县X镇X村魏某某的儿女相要挟,向魏某某索要现金30万元。后因被害人魏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王某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免除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以伤害新乡县X镇X村魏某某的儿女相要挟,向魏某某索要现金30万元。2010年8月19日,被害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当日晚上抓获。被告人王某未抓获之前放弃索要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放弃犯罪,系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敲诈数额巨大,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