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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王某、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藤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王某、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6月9日14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太平往古龙方向行驶,至原G321线x处会车时车辆不靠右通过,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骆某的桂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该月22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脑某、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后因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1个月,于2010年7月6日转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硬外麻下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至2010年7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右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2周,之后拄拐仗行走三个月。禁止蹲坐、左下肢内收及左下肢交叉盘腿。避免左下肢过度用力;2、术后1月复查DR;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共9895.29元(其中原告交4600元,其余5295.29元为被告王某交纳),在藤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09元,原告交纳。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桂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骆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王某。原告及妻子陈容琼均为广西农业户口,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伤经鉴定分别为左股骨颈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股骨胫骨折左髋关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右挠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需3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事故总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38元。其中:1、医疗费x.38元。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9895.29元,藤县人民医院医药费x.09元。2、误工费6985元(x元/年÷365天×161天),2010年6月9日住院至2010年11月22日(定残之日),共计167天,原告请求按161天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1214元(x元/年÷365天×住院2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住院28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从古龙镇到太平、藤县往返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需交通费用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28%)。7、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属于九级、十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8、营养费500元。有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请求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0、后续治疗拆内固定需费用3500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及鉴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出院医嘱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多长时间,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是两处骨折,出院后确实是需要一定的休养时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应计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以上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骆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药费5295.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0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其余被告不需赔偿。至于被告王某提出其车辆损失,因没有经过原、被告确认或评估,故本案不予认定,被告王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某x.09元,直接赔偿被告王某5295.29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376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分项计算赔偿限额,直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这两项合计责任限额x元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x元。

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在庭上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骆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被上诉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高某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中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李晖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筱晴

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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