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反诉原告),男。
被告董某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
第三人胡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陈某甲、董某某(反诉原告)第三人陈某乙、胡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能,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4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相邻纠纷协议,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拒绝将厕所和菜地扒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诉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公共出路上的厕所和菜地。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张某某要求扒掉厕所,二答辩人没有异议,但要为二答辩人另行重建厕所,费用由张某某承担。菜地没有阻碍张某某的正常出行,不同意扒掉菜地。同时提出反诉称:反诉人1990年左右建四间平房,门前是村X组的一个塘,没有出路,反诉人房子建好后请人把门前的池塘填平以修建一条出路,1996年请人拉土方将该路加高,将路两边的水塘也一并填平,为此先后共花去4000多元,这只是填塘一半的工钱,另一半是原告自己常年累月垫土方填平的,被反诉人为此要支付给反诉人相应费用,由于反诉人将塘填平后自然形成自家的门口及院子,反诉人有权利在其门口植树及建绿化带美化环境。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因垫公共出路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万元;2、反诉人在不影响被反诉人出路的前提下,在自家门前植树建绿化带等美化环境的合法、合理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和支持,被反诉人不得无故阻碍干涉。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陈某甲、董某某提出的反诉事实及理由和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一、我诉陈某甲、董某某是相邻权纠纷,而反诉人陈某甲、董某某提起反诉的内容是要填土方款和建绿化带,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植树建绿化带如侵害相邻通行、排水权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被反诉人所要植树建绿化带的地点就是我们的公共出路,而且还是村X组的集体土地,未经村群众同意和我的允许,任何人不得为其私利所为,法院应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陈某乙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协议我参加了,对其它的证据我不清楚,也不发表什么意见,本诉被告应将厕所扒掉。
经审理查明:本诉被告陈某甲、董某某于1990年在上官岗村X组建座北朝南平房四间,因门前是水塘,无出路,二被告逐年累月将此塘填平并垫起了出路。2006年,本诉原告经依法批准,在村内空闲地建成了座北朝南三间两层房屋,该房屋东与陈某甲、董某某相邻,本诉原告张某某日常通行的出路方向是由自家门楼口由东往南,陈某甲在张忠胜门楼口东南方向建一处厕所(面积2.6m×1.58m),在厕所南边种植一块菜地(面积4m×1.5m)。2009年,本诉被告陈某甲、董某某拆旧房建新房,于2009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陈某甲、董某某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担保人陈某乙、胡某某。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保证在建房前,拆除乙方公共出路上的猪圈,工程竣工后拆除4米公共出路上的厕所和菜地”。第四条内容为:“如甲方建房竣工后,厕所和菜地没有拆除,将由担保人强制拆除,如出现一切后果和费用,将由甲方和担保人负责”。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担保人胡某某、陈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画押。2009年秋季,本诉被告陈某甲、董某某房屋竣工后,因未按协议约定将厕所和菜地扒掉,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光山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规划图、官岗村X村民组建设规划图(均为复印件)、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周××、金××、张××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审判人员组织张某某、陈某乙、刘保能对原、被告相邻有关距离,面积现场绘制图,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房屋竣工后,没按协议约定,将厕所和菜地扒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所建的厕所和菜地既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也有违公序良俗。本诉原告诉求本诉被告将菜地和厕所扒掉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对担保人承诺的信任,而担保人(本案第三人)没有履行承诺,与被告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担保人陈某乙、胡某某应与被告陈某甲、董某某对扒掉菜地和厕所负连带履行义务。本诉被告陈某甲、董某某辩称原告承担扒厕所的费用及由原告出资给被告重建厕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周××、金××、张××的调查笔录,仅证明了被告第一次建房时间和将门前池塘填平及垫出路的事实,因被告第一次建房先于原告十多年,被告填塘和垫路主要是方便自己,至于填塘和垫路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的第一项内容,本诉被告反诉请求本诉原告承担因垫公共出路花费的费用2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不影响反诉被告出路X排水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植树、建绿化带,系公序良俗,不违反社会公德,反诉原告诉求在不影响被反诉人出路的前提下,在自家门前植树、建绿化带,反诉被告不得无故阻碍干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陈某甲、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公共出路上的厕所和菜地扒掉填平,所需费用自理。
二、第三人陈某乙、胡某某对上述本诉被告陈某甲、董某某应履行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反诉原告陈某甲、董某某在不影响反诉被告张某某出路通行、排水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植树、建绿化带,反诉被告张某某不得干涉。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甲、董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甲、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