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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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利晖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北京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晖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认定:利晖房地产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其中“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而“UP-TOWN”为第x号“尚城UP-TOW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二者在字母构成、读音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含义不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标准。原告利晖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使用证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利晖房地产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来源的显著性,其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评审及诉讼程序中均称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原告在评审阶段未提交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故不支持原告该项复审理由。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利晖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35类的: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等服务上的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系第x号“尚城UP-TOWN”商标,由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市场分析;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的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附图: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7年11月2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利晖房地产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显著性、可识别性,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应该予以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含义均存在较大差异,商标并存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x”加一外框构成,“x”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虽由中文“尚城”与英文“UP-TOWN”两部分组合构成,但“UP-TOWN”与“尚城”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UP-TOWN”外观相近,其呼叫与含义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被予以核准。

原告在评审及诉讼程序中均称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但原告在商标评审行政阶段未提交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且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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