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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历山路X-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7时35分,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A-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x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共同承担。二、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本身对自己所受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可以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提交相应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事故现场照片2页;4、鲁A-x号车保单2份,证明目的:(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及交通方式;(2)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证明此事故的现场情况;(4)证明鲁A-x号车投有保险、投保时间、投保人、投保限额等。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1份;2、诊断证明1份;3、住院病历1份;4、出院证1份,证明目的:(1)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994.47元;(2)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3)李某某用药情况;(4)李某某共住院22天;(5)李某某出院时伤情医治情况。第三组: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出生时间。第四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李某某住院及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第五组车损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090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鲁A-x号车损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车损为2906元。

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车损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可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并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王某某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车损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车损因被告王某某没有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7时35分,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A-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x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994.47元,车损为1090元。另查明:鲁A-x号车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的豫P-x号三轮车没有参加保险。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在同起事故中,共有李某某、刘某金、王某山三人受伤,原告李某某自愿让刘某金、王某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王某山与刘某金所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的限额;李某某、刘某金、王某山三人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总和尚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员王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李某某、王某分别承但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某某、王某某分担。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李某某医疗费49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821.59元(x元÷365天×22天)、护理费821.59元(x元/年÷365天×住院22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车损1090元。原告医疗限额的部分5874.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2937.24元(5874.4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821.59元、护理费821.59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车损1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37.24元,合计6170.42元。余款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会计核算中心,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分别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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