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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丙、皮某乙犯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丙、皮某乙犯抢劫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丙、皮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丙、皮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渑池县X镇X街张某甲租住的地下室,手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某某、张某丁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现金8000余元及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S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回,被告人张某丙退回赃款10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皮某乙于2009年2月13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1月22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三门峡张某丁打电话叫打牌,我联系张某甲、王某在张某甲租住的房内商量咋办,把三门峡来的人钱给抢了,让郭某某参与,然后说张某丁和三门峡的人作弊,让埋伏在外边的人进来把他们的钱都给抢了,我就叫张某甲和王某又联系几个人,张、王某联系两、三个人,后联系上郭某某,安排好后,开始打牌,在场共六个人,我、郭某某、张某甲、范二伟和三门峡的两个人,我让范二伟放水,允诺给其一千块钱好处费,开始打牌……王某带着刀和张某丙、皮某乙等人带着铁棍进到房间后,王某说放老实点,把钱掏出来,手掂着刀晃了几下,张某丁和三门峡这个人一共掏出来有不到8000块钱……把二伟放水的7000块钱给过二伟,又给了二伟1000块钱,又给保红500块钱,来的五个人一人100元钱,剩余6000块我和张某甲、王某到三门峡、郑州等地花完了。保红输有三、四千元,我赢有千把元,王某和另外三四个人也威胁三门峡人了,没有打他们。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刘某某安排时有张某甲、我、张某丙,我们同意安排,在张某丙租住的房子里,过二十分钟,张某甲、刘某某又来到我们房间共三、四个人,我们都在楼上等电话联系,郭某某上来叫我们下去,我拿了一把菜刀,我们威胁三门峡的人,他二人把所有的钱和手机都给保红了,大概抢有八千块钱,我们的人手里都掂了一根铁棍。钱都给保红了,还有两部手机。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王某搜了张某丁和三门峡的人,给范二伟大约8500块,大约搜有1万多吧,具体多钱我说不清,王某掂的菜刀是我家的菜刀。我在边抽水,不知多少,都放在鞋盒里,过后都给金虎了,放水人的钱放给宝红和金虎了。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输有四千元钱,我按事先安排,其他人把三门峡人身上钱掏出来给我,然后到金光,共计还剩6000块钱,我分500块先回家了。雪涛在边上抽水,抽有千把块钱,那两人赢有两千多块钱,金虎不输也赢有几百块钱,我说不清大概共抢有9000多块钱。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后来我听杜娟说抢有五千块钱。6.被告人皮某乙供述:我去时带有铁棍,王某带刀拍了三门峡的那个人。7.受害人张某戊陈述:听老曹某被抢了一万多块钱,我被抢6700块钱和手机一部,实际是被抢了3300块钱,报案时说的是包括我输的钱。8.受害人曹某某陈述:我赢有三、四千块钱,我口袋里有七、八千块钱,还有一部联想手机,都被抢走了。9.自首证明及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皮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现金8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00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皮某乙、张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人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皮某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皮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判〔(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请求中院调查。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判不服,认为自己不是主犯,量刑过重;手机作价过高,认定抢劫数额不准;本案定性不准,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对原判不服,认为原判认定数额不实,自己应以8000元量刑,不应对抢劫二部手机负责;认为自己不是主犯,是按照刘某某的安排行事,不应与刘某某一样量刑。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判不服,认为自己是从犯,不应与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一样定罪量刑,分得赃款500元,剩余6000元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到外地挥霍一空,也说明自己作用小;抢劫二部手机自己没参与,手机作价高。

上诉人皮某乙上诉提出对原判不服,认为自己参与抢劫8000元,没有参与抢劫手机;量刑畸重,没有参与预谋;刑期计算有误,原判认定从2009年2月20日计算错误,应从2009年2月13日起计算。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对原判不服,认为原判抢劫数额不清;自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下午许,渑池县移动公司张某丁与被告人刘某某通电话,提出要与三门峡的曹某某一同来打牌(其行话“推饼子”)赌博,刘某某答应后,与要好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商议把来赌博张某丁、曹某某的钱抢了,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个子较大象个有钱人,让郭某加赌博,借口张某丁、曹某某作弊,让埋伏在外边的人进来把他们的钱抢了。刘某某担心自己和张某甲、王某某对付不了张某丁、曹某某,指使张某甲、王某某再联系几个人参加,承诺事后给每人100元钱。张某甲联系了皮某乙、皮某己,王某某联系了张某丙。刘某某打电话叫郭某某来到张某甲的住室(渑池县X镇X街张某甲所租住的地下室房间),给郭某了准备合伙抢三门峡来人的钱,让郭某装赌博参与,郭某不会推饼子为由推托。刘某你就当个样子,玩几把后你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三门峡人(指张某丁、曹某某)和我(刘某某)合伙作弊,让王某某带人把场子砸了,把他们身上的钱都抢走。郭某某答应了。皮某乙、皮某己、张某丙等人到张某甲家后,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对他们布置安排,要求他们记着郭某某的手机号码,以便电话通知实施抢劫。王某某、皮某乙到二楼张某丙的住室里等。刘某某又到张某丙住室,指使王某某等人找些铁棍、木棍带着。当日晚八时许,张某丁、曹某某到张某甲住室,与刘某某、郭某某一起赌博,张某甲、范二伟(放水即放高利贷的人)、李红飞(曹某某的司机)在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郭某某装作打电话外出通知王某某等,王某某手拿一把菜刀,皮某乙手拿一根铁棍与张某丙到张某甲的住室,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某某、张某丁进行殴打和恐吓,强行劫取现金7000余元及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S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被告人皮某乙于2009年2月13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1月22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丙、皮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张某丁、曹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某丙、皮某乙的自首证明及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皮某乙、张某丙上诉提出抢劫数额认定高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多次供述中说抢劫现金不到8000元、抢7000多,抢六、七千元等,能够相互印证抢劫现金为7000余元。原判根据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人员讯问时的一次含糊的供述,即问“包括那两个人(张某丁、曹某某)赢得钱,你们抢那两个人有(多少)钱”刘某“就(有)八、九千块,当时桌子上钱很乱”,判决认定抢劫现金8000元,不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提出手机作价过高的理由,经查卷内有渑池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害人、被告人的签名、手印,说明其已知晓对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渑池县公安局李军锋书写的证明:“关于被抢的仿三星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手机的价格认证问题,我局向物价部门提供的作价材料充足,且有被抢的联想手机一部在案供物价部门参考,物价部门将价格作出后,我局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该案的嫌疑人及受害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无提出异议。故不存在我局对被抢两部手机重新作价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规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1998年4月8月通知施行的河南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数额较大为8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x元以上。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皮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现金8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00余元,抢劫数额巨大。”本院二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2010年6月12月下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豫检会〔2010〕X号)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x元为起点。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结伙抢劫他人现金7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00余元,抢劫数额较大。故应对各被告人的一审量刑作相应调整。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上诉提出的自己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次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听从刘某某的指挥,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受刘某使分别联系张某丙、皮某乙参与抢劫,王某某手持菜刀率领皮某乙、张某丙对被害人殴打、恫吓并实施抢劫,劫得赃款多数被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到外地共同挥霍。故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地位相当,应认定与被告人刘某某同为本案主犯,但根据其在犯罪中作用次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是从犯,不应与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一样定罪量刑。分得赃款500元,剩余6000元由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挥霍,说明自己作用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应认定为主犯之一,但其在实施犯罪及分赃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故对其量刑时应分别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皮某乙上诉提出自己参与抢劫8000元,没有参与抢劫手机、没有参与预谋的理由,经查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时己考虑到其系从犯和有自首情节,二审对其量刑可比照被告人郭某某适当从轻。经查上诉人皮某乙提出原判确定其刑期起止错误的理由有理,渑池县人民法院已以(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量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予认定和考虑,其在实施犯罪及分赃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皮某乙相当,对其量刑可比照被告人郭某某适当从轻。

上述被告人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皮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现金7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00余元,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为起组织、策划作用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某某起关键作用,应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皮某乙、张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皮某乙、张某丙均犯抢劫罪。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皮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l2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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