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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闫某某、郑州市神力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略)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郑州市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神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闫某某驾驶神力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十八里河○二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马某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机动三轮车损失,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312元。经查,豫x号面包车在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神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神力公司)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十八里河○二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民无责任。2009年9月29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原告车辆损失为1312元(材料费1212元,工时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闫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民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京机动三轮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总值为人民币1312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诉财产损失1312元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本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31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某某、郑州神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刘奇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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