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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住(略),村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住(略),村民。系被告焦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耀州区人,住(略),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9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后,2010年4月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师敬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勋章、焦某娟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焦某某、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我阻止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拆我家的围墙时,被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打成轻微伤,造成损失x.1元,即:医疗费8041.1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14元、打印费180元、陪护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要求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在自己宅基地施工,准备给儿子建新房,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无故阻拦,且抓铁锨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面部打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建房匠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如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无理取闹,应负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辩称,我没打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不知他怎么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告我赔偿无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曾于2001年和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之兄阴某宁经本院缺席判决离婚,阴某宁下落不明,以阴某宁为户主1992年11月8日办理建设许可的宅基地,离婚时未涉及。2009年8月30日早,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和现在的丈夫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清理该宅基地,准备建新房,并非拆原告(反诉被告)家的围墙,阴某某前去阻挡,双方发生争议,引起打架,二被告(反诉原告)手拿干活用的铁锨,追打原告至村民阴某仪家门口附近,双方继续对打,焦某某用锨拍打了阴某某,致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25日,花医药费5688.1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同时,在相互撕打中,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右眼睑皮肤裂伤,住院9日,花医药费1689.94元。200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打架致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受伤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各自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支出票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乡建设部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阴某宁交纳建设用地各项费用票据,阴某村关于宅基地的证明,司法鉴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承认用锨拍打了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身体。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右眼睑皮肤裂伤的形成原因,证人证言不一致,且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同是本地人、有的是同姓,证言不实。原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无相应的诊疗处方作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建房用地有争议,采用直接阻挡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方法,引起打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用锨拍打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共同参与打架,应与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在相互撕打中形成右眼睑皮肤裂伤的事实存在,虽当事人双方及在场证人说法不一,尚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而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伤害后果,也应由处于现场的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5天)450元、护理费(30元×25天)750元、误工费(30元×25天)750元、交通费137元,及上述医药费和司法鉴定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反诉被告)有关误工费、陪护费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人及陪护人为固定收入者,其损失费用应按无固定收入的情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一张交通费便条、16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营养费赔偿请求因无治疗医师的相应意见,有关打印费、精神损失费、超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有关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案不涉及。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费用共计8075.1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9天)162元、护理费(30元×9天)270元、误工费(30元×9天)270元及上述医药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他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超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费用共计2391.9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60%即4845.6元;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40%即956.8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阴某某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388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预交本诉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承担1441元,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承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李某某承担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阴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敬辉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人民陪审员焦某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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