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小松伙同张吉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刘某甲、张吉红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刘某乙家,将其家中住室内的8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又到刘某乙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家中100多元现金等物品盗走,后赃款三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劳动教养所被带回。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小松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