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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因失火罪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县X组大冲口(地名)其责任地上点火燃烧地草,在燃烧过程中,火势迅速增大并引燃地边上的山岭,将秀才村X村X组、二组及村X村民山上的松树、杉木及八角树烧毁,造成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检测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4公顷,被烧毁的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森林火灾损失调查表、森林火灾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谅某、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人卢某、蓝某、黄某胜、黄某华、何××的证言,蒙山县公安局的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因而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的失火犯罪行为取得了受害方的谅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适用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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