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人民陪审团参加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商城大道红绿灯时,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84mg/x。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98mg/x。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甘某某在自家吃饭及饮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至本县人民医院。20时40分,被告人途经商城大道红绿灯时,被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mg/x。当晚21时30分许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5月1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98mg/x。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鲍雨、余海波出具的查获经过及两干警身份信息;
2.被告人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甘某某原C证有效期止为2003年6月19日;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豫x号所有人为程静;
5.豫x照片;
6.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8.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李信光、周梅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
9.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据证明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甘某某危险驾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款、第五十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