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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谢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35岁。

原告丁某乙(系丁某甲之长女),女,12岁。

原告丁某丙(系丁某甲之长子),男,5岁。

原告丁某丁(系丁某甲之次子),男,汉族,5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6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45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被告谢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汉宜高速公路汉宜向x+600m处时,在慢车道上追尾撞上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丁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甲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丁某甲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6月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被告谢某某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x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437.35元、后续治疗费6612元、误工费6920元(误工173天,每天40元)、护理费3460元(护理173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83天,每天15元)、营养费1245元(83天,每天1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事实,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是名义车主,每月仅收取600元管理费,实际车主是杨XX,二者是挂靠关系,不应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受伤是九级伤残,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3时30分,原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汉宜高速公路汉宜向x+600m处时,在慢车道上追尾撞上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丁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部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丁某甲被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8天,医疗费x.35元,在出院小结上医嘱休息三个月。2009年12月20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系九级伤残。2009年6月13日杨某己支付原告丁某甲医疗费x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是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杨XX。四原告的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9日签发,原告丁某甲有配偶,女儿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子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丁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四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丁某甲兄妹四人,父亲丁某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素英X年X月X日出生,二人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收款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因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437.35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计算有误,误工天数应为158天(住院68天+休息90天),误工费应为632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时间即6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360元、1020元、10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丁某甲的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9日签发,庭审时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被扶养人丁某乙的生活费2371.6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7年×伤残赔偿指数20%÷2人),被扶养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生活费均为4743.2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14年×伤残赔偿指数20%÷2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甲的父亲丁XX、母亲刘XX均未满六十周岁,故不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酌定按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x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支付原告丁某甲医疗费5437.35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丁某乙的生活费2371.6元,丁某丙的生活费4743.2元,丁某丁某生活费4743.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1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119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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