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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葛某、沈某甲、潘某、沈某乙(化名)、沈某乙(化名)与被执行人张某,湖南三森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县人,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县人,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沈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沈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三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葛某、沈某甲、潘某、沈某乙(化名)、沈某乙(化名)与被执行人张某,湖南三森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湖南三森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现被执行人张某,湖南三森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葛某、沈某甲、潘某、沈某乙(化名)、沈某乙(化名)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全宏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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