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路帝湖花园北门口时,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门没锁好,王某趁刘某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车后座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查,该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2年1月6日,购买价394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购置电脑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王某从轻处罚;2、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