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别名老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2月9日被释放。2007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驻马店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刘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19时许,在平舆县中心医院院内,被告人党某某、董某某等人用刀和长矛将被害人韩XX的胳膊、后背、腿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韩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累犯,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某某辩称自己在到公疗医院时没有带刀,但事先知道是去打架。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是本案的挑起者,有一定的过错;党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纠集者,所起作用小;党某某愿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自己在接到电话赶到公疗医院时,已打结束了。民事部分在案后已付给韩x元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党某某、董某某的朋友徐留刚与张朝阳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次日再比高低。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接到徐留刚的电话后赶到清河三桥,见到徐留刚、董某某等人已在。当日下午19时许,党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得知张朝阳等人在平舆县公疗医院时,赶到此处,在见到张朝阳的朋友韩XX后,党某某、董某某等人手持刀和长矛将韩XX的胳膊、背部、腿部等砍伤后逃离。经平舆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韩XX左肱骨外侧髁骨骨折及肢体多处创在15CM以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党某某、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审后与被害人韩XX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09年8月1日夜里,我骑摩托车走到平舆二中南门时看见我朋友徐留刚、董某某、贾某还有二、三个人我不认识的人正和张朝阳一伙人吵闹,还要打架,张朝阳说今天不讲了,明天下午六点到月旦坪上再比,我们就各自走了。第二天下午徐留刚给我打电话让到清河三桥河堤,我到后见徐留刚、贾某、董某某、许某某还有三、四个人,我见地上有一把关公刀、一个钢管,这时张朝阳给徐留刚打电话让我们到二中南门。我拿着地上的那把关公刀和徐留刚等人去了二中南处,张朝阳领着徐留刚进了零距离休闲吧屋里,徐留刚接着出了门说屋里有人。我以为是张朝阳准备好人要打我们,我上前就打张朝阳并用刀砍他,把他身上砍几个口子但没流血。这时永乐派出所的民警过去问咋了,张朝阳说是我们自己人闹误会不让民警管,我们就去了小清河闸了,一会徐磊峰也到了,又过一会李飞也开着车到了。我们几个人正商量如何再打张朝阳时,有人给徐留刚打电话说以后他们见我们一个就往死里打,还说现在张朝阳正在公疗医院治伤。我和董某某、贾某坐李飞开的车,我拿着那把关公刀,贾某拿把砍刀,徐留刚打的就往公疗医院赶。我和李飞、董某某、贾某先到的公疗医院,一会徐留刚也到了,我和徐留刚走在前面,后面跟二十来个人,当时我们没拿刀,进院后我们见到张朝阳,徐留刚说以后还给我们打不,张朝阳说你们看,这时贾某大叫,你们看有人手拿两把刀从楼下下来了。我们这些人就从大门外拿着刀冲进公疗医院大门里面,我第一个冲进院里,后面跟着贾某、董某某、徐留刚、徐磊峰手里都拿着刀,后边还有十几个人也都拿着刀,具体是谁没在意。我们在公疗医院放射科发现了那个拿双刀的男子,还没等我出手砍,贾某拿刀照那个男的胳膊上砍一刀,当时那男子的胳膊被砍个大口子,董某某拿刀往那男子的后背砍几刀。接着有人一脚把那男子跺倒在地,其他人就往那男子身上乱砍,满地都是血,我没敢砍就跑了。后来听说我们在医院砍的那男子叫韩XX,是汝南县人,我与他没啥矛盾。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8月2日下午7时多,我听人说中心医院里有人打架,我就一个人过去,我刚到平舆县中心医院大门口还没进院,就看见有群人往外跑,可能是人已经被砍伤,我也就走了。我认识党某某和徐磊峰,也没啥矛盾。我认识韩XX,韩XX也认识我。我不知道韩XX为啥被人砍伤。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XX陈述,2009年8月1日夜11时左右,我与张朝阳、冯瑞东在“零距离”休闲吧玩,中间冯瑞东与徐留刚、张某甲发生纠纷,我和张朝阳上前劝,这时党某某骑摩托车过去后也没说啥,我们双方都走了。当时双方也都喝酒了,走时张某甲说你们成等着了,我们非毁你不可。8月2日下午3时,还在“零距离”休闲吧,张朝阳被砍时我不在场,听说是党某某、许某某两个人砍的,我听说张朝阳被砍伤后到公疗医院同冯瑞东帮张朝阳做检查,后我坐在一楼的拍片处楼梯上休息,他们一帮人过去后,我从地上捡一个台球把子,这时有来十几个人围住我,为首的是许某某、党某某、张某甲等人,他们手里都拿有刀,首先砍我的腿一刀,接着他们就对乱砍起来。许某某、张某甲对我砍的比较厉害,其他人对我咋砍的我没看清,徐磊峰也砍我了,具体砍哪记不住了。后我发现2009年8月2日下午7时左右在县中心医院参与砍我的那个叫徐磊峰的人了,我就报案和民警一起把徐磊峰抓住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磊峰证明,2008年8月2日,徐留刚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清河新桥计生广场北边,说他昨天挨打了,让去商量一下看咋给对方弄。我一个过去后见有二、三十个年轻人在那地方,地上放的有几十把砍刀和钢管焊制镰刀匕首样的长矛。当时有徐留刚、许某某、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贾某、董某某、李飞其他人我不认识。许某某说给徐留刚打架的韩XX现在平舆县公疗医院里,咱去砍他。另外张某乙、张某甲也都对大家说到后好好地砍他一下,砍了以后大家都跑,别让人家抓住了。后我们分别乘面的拿着刀去了公疗医院。我到医院东大门后,拿着刀在大门处等着,许某某、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小刚另外有几个人拿刀先进了医院大门往院内走。这时我听见院里有人喊进来砍他。我冲到院子后在一楼放射科拍片处时看见许某某、党某某、张某乙、刘某、贾某、董某某等人拿着刀矛往韩XX身上乱砍,接着韩XX就倒在地上,我还没砍有人喊快走,我就往大门外跑,刀和矛被张某甲带走了,我们也各自都回家了。这天的刀是谁准备的我不知道。
2、证人冯瑞东证明,2009年8月2日下午3点多,张朝阳被人砍伤后,我同朋友韩XX到公疗医院给张朝阳做检查。下午6点多,我看见有十几个人手拿刀、棍来到韩XX跟前就乱砍,把韩XX砍倒在地上,韩XX被砍的满身是血后他们就跑出了中心医院大门,在场的医生把韩XX抬到楼上抢救。那些砍韩XX的人,我只认识有党某某、张某甲、许某某、董某某。
3、证人张朝阳证明,2009年8月2日下午2点多,我在“零距离”休闲吧被党某某、许某某等人砍伤后到公疗医院做检查,当时我朋友冯瑞东、韩XX过去帮忙,我拍完片后让韩XX先等着,我和冯瑞东找医生看片子,这时我见党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等有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刀朝韩XX身上砍,把韩XX砍倒在地上后,那些人都跑了。我的伤现已好了,不要求再鉴定了。
4、证人宋广明证明,2009年8月2日下午7点多,我在医院值班时见一楼放射科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我同另人一起将该男子抬到外科对该男子进行包扎和缝合伤口,该男子说他叫韩XX,汝南县人。当时韩XX上下肢和背部多处伤口,对他进行包扎后我就下班了,当时砍韩XX时我没见,我到现场时已没有人了,我听韩XX说砍他的人他认识。
四、相关书证
1、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显示案发后接110指令出警到平舆县中心医院后,砍人的都已逃离了现场,受伤的韩XX在救治,在现场未发现凶器。2010年1月6日,将伙同他人将韩XX砍伤的党某某抓获。2010年1月28日得知在十字路派出所寻衅滋事的董某某被行政拘留后,于2010年2月2日将董某某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辩认笔录四份证明,韩XX经依法定程序辩认后证实党某某、许某某、徐磊峰、董某某是参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将他砍伤的人。
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徐磊峰经与被害人韩XX达成协议,赔偿韩XX经济损失5000元,及韩XX出具收条一张。
4、(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2005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0日董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五、鉴定结论
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平公刑鉴法字(2009)8-X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韩XX伤后经检查左肱外侧髁骨骨折及肢体多处创伤在15CM以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解未持刀砍被害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党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并能征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作案手段、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