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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1962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58年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丙经合法传唤,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我乘坐本村村民常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从芦庙街回家,到我村北边时与对面行驶来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三轮车相撞,致我右侧锁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等共计x元。而且还需要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因为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主张交强险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赵某甲乘坐被告常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芦庙街回家途中,与对面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立,但实际从事营立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赵某甲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210.6元,锁骨钢板尚在赵某甲体内,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出钢板手术,二次手术费需4500元。

另查明,刘某某无驾驶证,豫x号车主为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证,驻马店市中医院论断证明,西平县X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丙将自己的非营运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从事营运,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无证驾驶无证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具有过错,因被告常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明确对被告常某某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作出选择,根据本案情况应视为是主张的侵权之诉。由于被告常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丙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10.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70元,护理费10元×7=7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x.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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