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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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2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江的亲属朱某昌、被害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宇康牌农用运输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743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江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朱某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毕军贤、朱某昌、刘月强、侯秋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提取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上蔡某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朱某江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重处罚,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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