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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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0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明。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09年12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栗某某以其妻马XX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下称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二七路支行借款x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从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豪沃”半挂货车一辆。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栗某某又以吴XX的名义与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货车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该协议有效期为叁年,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2009年5月9日被告人栗某某为卖掉自己挂靠在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该车仍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找到与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在业务来往的被告人杨某某帮忙,由于未还清车辆贷款,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办理卖车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栗某某、杨某某为达到卖车目的到焦作市X街X路东的名为“佳吉装订”的一个门市部,以100元的价格伪造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在沁阳市神农山大酒店与张X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利用伪造印章与张XX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出具了该车所欠焦作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融资款和各种费用全部结清的证明,将该车卖给张XX。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栗某某的父亲栗XX代其归还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贷款x元,同日,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为马XX归还二七路支行分期贷款买车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吴XX、薛XX、张XX、张XX、郭XX、李XX、郝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寄押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张麦来与被告人栗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加盖假公章)、证明、栗某某收卖车款x元收据,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建红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收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栗某文出具的还款证明、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x元证明、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及印章特征比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杨某某犯伪造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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