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曾用名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1年1月21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1年1月21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符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北海市X区X路X路交界处建设银行门前,用其在电动车修理店拾得的电动车锁匙开锁,盗走冯何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李某处依法收缴上述赃车发还冯何娜。
二、201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北海市X区X路良港大酒店门前停车场,用其在电动车修理店拾得的电动车钥匙开锁,盗走李某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玲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423元)。同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略)将上述赃车以800元的明显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符某,被告人符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符某处依法收缴上述赃车发还李某珍。
三、201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时代广场天天网吧门前停车场,用在电动车修理店拾得的废弃电动车钥匙开锁,盗走郭海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车架号:JY(略),电机号:LJ(略),价值人民币238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曹翠娥(另案处理),经曹翠娥介绍,在西南大道与四川路交汇处将上述赃车以850元的明显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朱某处依法收缴上述赃车发还郭海洋。
四、201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北海市X区大润发超市北面停车场,用其在电动车修理店拾得的电动车锁匙开锁,盗走帅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旭峰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x(略)—2C,价值人民币11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李某处依法收缴上述赃车发还帅东。
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符某、朱某。被告人李某的盗窃四次数额共计8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估价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朱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中被告人符某、朱某犯罪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