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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上海思威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洪瑜,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威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上海思威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8年10月10日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瑜、被告委托代理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1月,被告以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30万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0%;2008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原告已将30万元借给了被告;

2、2008年8月18日,证人顾某的证词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

被告上海思威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了长期与被告做离子水业务,提供给被告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并与被告签订了《总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嗣后,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造成被告生产的离子水无法销售和无法按约还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代理销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系为了生产离子水而投入的资金;

2、评估报告书、使用新颖专利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是优秀的;

3、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四份,旨在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总销售代理合同的义务,至今未销售一桶水;

4、2008年1月21日,由案外人上海爱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18万元,旨在证明该款不是原告出借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被告股东,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未约定原告应付投资款;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案外人借给原告,原告再借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陶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6个月,年息10%。借款人由王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着,诉至法院。

另查明,

1、王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中,有的系现金,有的系支票,其中2008年1月21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18万元,系上海爱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原告再借给被告。2008年10月31日,上海爱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该款系其提供给原告,其不向被告主张债权。

2、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授权原告全权代理销售被告产品“好思威”离子水,代理销售期为壹拾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所借的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款项系原、被告签订《总代理销售合同》原告销售被告产品“好思威”离子水的投资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抗辩原告因未按《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被告生产的离子水无法销售和无法按约还款一节,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0%计付的利息,因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思威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0%的计付的,基数为3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基数为30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1.25元、其他诉讼费2,1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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