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佳、王某甲,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6月12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壹拾万元整(x.00),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五。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0元及其利息x.00元(该利息自200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共计x.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5年6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15‰,被告应按合同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12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现金壹拾万园正(x.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王某乙2005、6月12日”。后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脱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陈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五,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共计x元,2011年6月13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另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