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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孔某的银行存款13577.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三天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而去无音讯。原告和被告无感情可言,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彩礼金3万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孔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2、(2010)禹民一初字第776-X号民事裁定书,(2011)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赵某、王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家。

被告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2010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孔某即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3万元,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被告孔某名下的存款13577.1元均系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存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孔某即离家外出,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数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3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金数额,故对原告此诉求本案暂不处理。被告孔某的存款均系原被告结婚前存入金融机构,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代理审判员: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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