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某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原某要求离婚。
被告麻某辩称:原某诉状所述不实,原某告婚前基础好,相恋多年才结合,婚后感情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某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告系夫妻关系;2、通话记录清单一份;3、手机内存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称通话是联系业务,照片当时好多人都在场。
证据1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某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2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原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某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举证不力。
本院认为:原某告婚前相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了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故原某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原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