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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甲、余某、童某乙与被告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甲。

原告余某。

原告童某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童某甲、余某、童某乙与被告乡X组(以下简称“南太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南太湖村X组自某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余某,被告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甲、余某、童某乙诉称:原告童某甲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9月18日被告组上田土被征收,人均分得56726.45元,并制定了分配方案。现在,原告童某乙系童某甲与余某之子,且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多分一个人的份额,即应增加一人的份额,而被告组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在拟定的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计算。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南湖村X组上已留下三十万元作为处理独生子女、出某、离婚女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甲、余某于2004年6月15日结某,婚后于2005年6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童某乙。2011年8月,童某甲、余某在宁乡X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原告所在的被告组的土地依法被征收。2011年9月,被告组人均分得56726.45元,原告家庭依法分得了同等的份额。而被告组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计算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南太湖村X组于2005年由原来的南太湖村X组、石竹坝组、木桥组合并而成。原告属于被告南太湖村X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主体资格证明、结某、独生子女证、木桥组房产局征地款项分配协议、木桥组征地款分配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某、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某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计算。因此,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多分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组(木桥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童某甲、余某、童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6726.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宁乡X组(木桥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某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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