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3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陈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晚上,“细崽”和谢某辛打张某戊时被肖某乙制止,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5月5日8时30分许,肖某乙的儿子肖某丙在骑摩托车去十字沙场的路上,遭到“细崽”的殴打,并被谢某辛等人追赶。肖某乙闻讯后,持老式杀猪刀赶到沙场,在桂阳县X乡谢某庚的沙场处碰到谢某辛,与谢某辛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肖某乙持刀将谢某辛的左脚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辛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1年5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害人谢某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乙当场履行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谢某辛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辛的陈述、证人肖某丙、谢某丁、张某戊、肖某己、谢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到案说明、和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