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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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阳县X村民孙某家和王XX家系南北邻居,两家中间是一条东西村路。2011年2月15日14时许,孙XX让其亲戚孙某明(已判刑)及被告人孙某等人帮忙盖房下地基,王XX以孙某家盖房下地基靠北影响其出路为由让被害人孙XX等人阻止孙某家盖房,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明用铁锨将被害人孙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孙XX头部左顶部疤痕长5.1cm、右顶部疤痕长5.5cm,疤痕总长度为10.6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孙XX的损失x元整。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7月2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孙XX、孙XX、杨XX、孙XX、孙XX、陈XX、孙XX、肖XX、王XX、孙XX、朱XX、孙XX、孙XX、张XX、邓XX、朱XX、孙XX、孙XX、李XX、朱XX、堵XX、杨XX、毛XX、孙XX、张XX、肖XX、毛XX、孙XX、孙XX、胡XX、孙XX、朱XX等人的证言,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现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阳县X村民孙某和王XX两家系南北邻居,两家中间是一条东西村路。2011年2月15日14时许,孙某让其亲戚孙某明(已判刑)和被告人孙某等人帮忙盖房下地基,王XX以孙某家盖房下的地基靠北,影响其出路为由让被害人孙XX等人阻止孙某家盖房,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明用铁锨将被害人孙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孙XX头部左顶部疤痕长5.1cm、右顶部疤痕长5.5cm,疤痕总长度为10.6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孙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7月2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孙XX、孙XX、杨XX、孙XX、孙XX、陈XX、孙XX、肖XX、王XX、孙XX、朱XX、孙XX、孙XX、张XX、邓XX、朱XX、孙XX、孙XX、李XX、朱XX、堵XX、杨XX、毛XX、孙XX、张XX、肖XX、毛XX、孙XX、孙XX、胡XX、孙XX、朱XX等人的证言,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明在孙XX阻止孙某盖房时,共同将被害人孙XX致成轻伤,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问题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某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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