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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20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53岁,汉族,。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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