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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5岁。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X村X号X房间,趁无人之际,用脚将该房间房门踹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权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东芝牌x-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薛某证言、被害人权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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