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同居结婚,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易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诉讼中又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且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依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每月按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子易某某由被告易某抚养。原告陈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款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黄庆林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