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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5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52岁,汉族。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6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9日,董某某、谭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款期限叁个月(用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肆单元X#东户抵押,到期后如不归还所借款项,此房屋无条件归张某某所有)。注:1、用款方交张某某东户房产证壹套(工本号x);2、住户门钥匙壹套(2把);3、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款到期后,经张某某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董某某、谭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合计x元。审理中,董某某、谭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向其支付居住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x元及搬出房屋把房产交给其时的租金,但对其这一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谭某某夫妇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董某某、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故张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董某某、谭某某辩称本金应为x元,x元是把利息计入了本金,其提供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张某某持有借条的效力,且张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董某某、谭某某主张证据不力,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董某某、谭某某反诉称的抵押房屋被张某某租赁他人,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租赁房屋的期限及租金数额约定,董某某、谭某某在借款时,将房屋书面抵押给张某某,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付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有权占有,故董某某、谭某某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谭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到一审法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某某、谭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O元及保全费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OO元,均由董某某、谭某某负担。

董某某、谭某某上诉称:当时借款为5万元,约定月息1毛,超过法定贷款利息的四倍,后利息加本金计算得15万,我应还被上诉人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未经我同意将抵押的房屋出租,应归还我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红宝辩称:当时我借给上诉人15万元,约定的期限为三个月。房子是因为我在灵宝居住,房子在三门峡,无奈之下雇人看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9日,董某某、谭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张某某借款x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且以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肆单元X#东户房屋作为抵押,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付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要求董某某、谭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董某某、谭某某辩称本金应为x元,x元是把利息计入了本金,其提供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张某某持有借条的效力,且张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董某某、谭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谭某某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房屋租金,但未提供张某某应支付房屋租金的有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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