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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耿某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79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耿某新会,男,汉族,1977年9月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1947年11月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耿某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会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耿某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又久治不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耿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耿某会辩称,被告婚前没有患精神病,婚后所患精神病可以治愈,不同意与原告胡某甲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耿某会经媒人王凤礼介绍于2006年1月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耿某东。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2009年及2010年8月三次到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分裂症,至今未愈,现正在治疗中。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医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称被告耿某会婚前隐瞒患精神病的事实,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离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正在精神病院治疗,能否治愈尚不能确定,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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